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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1996年7月1日 建设部第52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 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注册建筑师是指依法注册,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 册建筑师 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在一个建筑设计单位内执行注册建筑师 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房屋建筑设计是指为人类生活与生产服务的各种民用与工业房屋及其群体的综合性设计。 条例第二条所称相关业务是指规划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古建筑修复 、建筑雕塑、有特殊建筑要求的构筑物的设计,以及建筑设计技术咨询、建筑物调查与鉴定 、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等。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监督的职责是: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 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监督的职责是: 第六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第八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 实行聘任制 ,分别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人事行政主管 部门聘任,每届任期三年。换届时,上届委员留任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委员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十九至二十一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其办事机构为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 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十一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委 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设立相应的办事 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九条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内分别设立监督委员会 ,按管理 权限对一级或二级注册建筑师在执业中的违纪或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按条例规定配合行 政机关或独立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注册建筑师协会是由注册建筑师组成的社会团体。其主要职责是: 第二章 考 试 第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考试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和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建筑师考 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部署,省、 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建筑设计前期工作、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 、建筑结构、环境控制、建筑设备、建筑材料与构造、建筑经济、施工与设计业务管理、建 筑法规等。考题由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组成。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五年。 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与设备、建筑法规、 建筑经济与施工等。考题由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组成。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三条 条例第八条(一)、(二)、(三),第九条(一)所称相近专业,是 指大学本科以上建筑学的相近专业,包括城市规划和建筑工程专业。 条例第九条(二)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专科建筑设计的相近专业,包括城乡规划、房屋 建筑工程、风景园林和建筑装饰技术专业。 条例第九条(四)所称相近专业,是指中等专科学校建筑设计技术的相近专业,包括工业与 民用建筑、建筑装饰、城镇规划和村镇建设专业。 条例第八条(一)、(二)、(三)、(四)和条例第九条(一)、(二)、(三)、(四 )、(五)所称相关业务,与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的内容相同。 条例第八条(五)所称设计成绩突出,是指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铜质奖(建筑)以上奖励 。 第十四条 凡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建筑设计单位审查 同意后, 统一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报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 管理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例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方可准予参加考试。 第十五条 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应当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 筑师管理 委员会交纳报名费和考务费。报名费和考务费由申请者个人支付,在报名时一并交纳。经审 查不符合考试条件,不准参加考试的,退回考务费。 第十六条 经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全部科目在有效期内考试合格,由全国注册建 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经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全部科目在有效期内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 管理委员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持有有效的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者,即具有申请注册建筑 师注册的 资格,可称为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者,未经注册,不得称为注册建筑师,不得执行注册建筑 师业务。 第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持有者,自证书签发之日起,五年内 未经注册,且未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其证书失效。 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取消注册建筑师执业考试合格资格者,其证书失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九条 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者,可申请注册。申请注册,须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条 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者申请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对批准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核发《中 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对批准注册的二级注册建筑师核发《中华人民 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 册建筑师 执业专用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 师执业专用章》全国通用。注册建筑师受其执业的建筑设计单位委派,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任何地方依法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不需要异地再次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与注册建筑师证书或执业专用章有关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申 请换发新的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由聘 用单位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办理继续注册手续。继续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五条 继续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筑师调离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并在解聘日后的三十日内,交回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销。 第二十七条 注册建筑师离退休后,若需继续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应首先接受原 单位返聘 ,其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继续有效。原单位不再返聘,应负责收回其注册建筑师证 书和执业专用章,并在离退休之日后的三十日内,交回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销。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有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及时撤销注册。撤销注 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自被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之日起,不得继续 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不再称为注册建筑师。 依照条例的规定,注册建筑师被撤销注册后,可以重新注册。 第三十条 注册建筑师因工作单位变更或撤销注册等原因,间断在原注册时所在的 建筑设计 单位执业后,如被其他建筑设计单位聘用,需重新办理注册手续。重新注册按照本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院)从事建筑专业教学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只 能受聘于 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获准注册的人员,在本校(院)所属建 筑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得少于二年。准予注册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校(院)从事建筑专业教学 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总人数的40%。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教育 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设计单位或全国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 不得对有注册建筑师资格,且符合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者不予办理注册手续;也不得对不符合条例和 实施细则规定者办理注册手续。 建筑设计单位或全国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不得对应撤销注册的注册建筑师,不予办理撤销注册手续;也不得对不应撤销注册者办理撤销注册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撤销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名单 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 册和撤销注册的二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必须向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缴纳注册管理费。一级注册 建筑师向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缴纳;二级注册建筑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 员会缴纳(其中10%上交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注册管理费用于注册建筑师管 理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支出。 第四章 执 业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条(一)所称建筑设计是指: 第三十六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范围不受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 。二级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范围只限于承担国家规定的民用建筑工程等级分级标准三级(含三级) 以下项目。五级(含五级)以下项目允许非注册建筑师进行设计。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所在建筑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与 其所在建筑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服从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项目设计经 理(工程 设计主持人或设计总负责人);承担工业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建筑专业负责人 。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 册建筑师 执业专用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 师执业专用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证明,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仿制、涂改。 第三十九条 凡属国家规定的民用建筑工程等级分级标准四级(含四级)以上项目 ,在建筑工 程设计的主要文件(图纸)中,除应注明设计单位资格和加盖单位公章外,还必须在建筑设计图的右下角,由主持该项设计的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其执业专用章,方为有效。否则设 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单位不得报建,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第四十条 注册建筑师只能在自己任项目设计经理(工程设计主持人、设计总负责 人,工业 建筑设计为建筑专业负责人)的设计文件(图纸)中签字盖章;不得在他人任项目设计经理 (工程设计主持人、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为建筑专业负责人)的设计文件(图纸) 中签字盖章,也不得为他人设计的文件(图纸)签字盖章。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凡没有相应级别的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单位, 1998 年12月31日前,允许与有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单位签订合同,聘请相应级别的注册建筑师代审、代签建筑设计图。1999年1月1日后仍没有相应级别的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 计单位,将按规定降低或撤销其建筑设计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经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的设计文件(图纸),如需要修 改设计, 必须征得原签字盖章的注册建筑师同意,并由该注册建筑师执业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经注册 建筑师签字盖章的设计变更手续,方可修改设计。 如遇特殊情况,修改设计时无法征得原签字盖章的注册建筑师同意,可由该注册建筑师执业 的建筑设计单位委派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代行签字盖章。 第四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只能受聘于一个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建筑设计单位聘 用注册建 筑师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签订聘任合同。注册建筑师在聘任期内需要调离时,也必须依 据有关法律法规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注册建筑师依法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外国及港、澳、台人员申请参加中国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 ,按照对等原则办理。与中国尚未实现注册建筑师资格对等确认,以及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对等许 可的国家及港、澳、台地区的注册建筑师或设计机构与中国设计机构合资、合营、合作承担 中国建筑工程设计任务时,由中国注册建筑师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