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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讨论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改善室内热环境,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省政府《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物业管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旅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工程建设中,执行国家《夏热冬冷地区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江苏省民用建筑热环境与节能设计标准》,使建筑能耗满足规定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公寓、宿舍、幼儿园、医院病房等。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建筑节能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相关的机构承担。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增设建设节能篇(章)。审批机关对工程项目可行性报告或设计任务书组织节能论证和评估。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六条 我省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设计,应当执行《江苏省民用建筑热环境与节能设计标准》。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旅馆建筑的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旅游旅馆建筑热工与空气调节节能设计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委托及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设节能设计质量。

  设计单位应建立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制度,对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


  第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施工图设计技术审查机构在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应按规定进行节能设计审查,提出相应的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在向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报审时,应提供相关的节能设计文件,包括:建筑热工计算书、节能设计主要技术措施、相关节能材料产品的技术资料等,并填写《江苏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表》。

  从事建筑节能工作和节能设计审查的人员,应当接受有关节能标准与节能技术知识的培训。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节能设计的监督管理,对节能设计审查工作定期组织抽查。

  第九条 凡施工图设计审查中节能设计审查不合格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将其退回原申报单位,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在经修改设计后应重新报审。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未进行节能设计,或节能设计审查不合格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项目报建、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施工招标及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对应进行而未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及审查的施工图纸,施工单位应向设计单位提出,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包括建筑节能的内容,并在验收意见中明确建筑节能验收意见。对未进行建筑节能验收的建筑工程项目或验收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工程验收备案机构将不得备案,并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实施集中采暖、空调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推行室内温度调节和分户热计量系统。

  第十四条 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采暖空调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建立节能考核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节能管理。

  第十五条 省建设厅实行建筑节能产品推广认定制度和淘汰高耗能落后技术产品制度。不定期公布建筑节能产品推广项目名单和淘汰技术与产品名单。节能建筑应优先选用经推广认定的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建筑节能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鼓励引进国内外先进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重点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建筑实施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中有关条款和国家、地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单位及个人,应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和省政府《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等有关条款,予以行政及经济处罚。

  第十九条 学校、办公、商业及其他建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江苏省建设厅
                                           二OO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