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常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建〔2006〕209号
各辖市(区)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
现将《常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常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主题词:建设 工资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报:江苏省建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总工会
常州市建设局办公室 2006年11月7日印发 共印150份
附件:
常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2004]22号文)、《常州市建设领域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常政发[2006]112号文)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房屋拆除的建筑业企业、建设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建筑业企业按规定额度预先向有关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缴纳,在本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时可作为用于应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保障资金。
第三条 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实行工程项目属地管理责任制原则,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总工会(以下简称"三部门")全权负责处理农民工工资拖欠事项。
保证金的收缴实行建筑业企业注册地属地管理原则,由企业注册地所在"三部门"全权负责所属企业保证金的收缴、日常监管、动用支付等工作。外地进常州施工的建筑业企业保证金收缴,一律由市"三部门"归口管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常州市建筑业管理处,具体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管理。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总工会相互配合做好所属企业在区域外工程项目保证金的动用支付
第二章 保证金的缴纳
第四条 保证金的缴纳遵循差别化管理、动态监控的原则。
根据建筑业企业规范劳务用工及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建筑业企业划分为重点监控企业、一般监控企业和其他企业三类。
从2005年1月1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重点监控企业,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一)发生劳务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后,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清欠,或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引发农民工采取不当手段或方式讨要工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并由政府部门介入调查处理的;
(二)由于建筑业企业自身原因,在同一项目上10人以上农民工因欠薪而向政府部门上访两次以上的;
(三)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个体承包人("包工头"),导致农民工工资未兑现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劳务分包,或使用无相应资质的劳务队伍,屡教不改的;
(五)由于拖欠劳务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受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的;
建筑业资质为暂定叁级、外地新进常州的建筑业企业以及未规范推进《农民工劳动计酬手册》制度的企业列为一般监控企业。
除重点监控企业、一般监控企业以外的建筑业企业列为其他企业。
第五条 对重点监控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辖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筑业企业规范劳务用工及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确定后定期公布。
重点监控企业如能按要求及时整改,付清原拖欠的劳务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并在后续二个工程项目中不再发生拖欠行为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解除其重点监控,并在原范围内公布解除情况。
第六条 重点监控企业承接工程时,除按规定办理所承接工程的履约担保手续外,还须缴纳保证金。
重点监控企业保证金标准为:总承包特级企业80万元;总承包一级企业60万元;总承包二级企业40万元;总承包三级企业20万元;专业承包一级企业40万元;专业承包二级企业20万元;专业承包三级企业10万元;建筑劳务企业10万元。
一般监控企业承接工程时,除按规定办理所承接工程的履约担保手续外,还应按相应资质重点监控企业缴纳保证金标准的80%提供银行保函;不能提供银行保函的,也可按相应资质重点监控企业缴纳保证金标准的80%缴纳保证金。
第七条 其他企业不需要缴纳保证金,但应通过其办理的工程履约担保,保证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支付。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应在其内部设立保证金,用于应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数额和来源由企业自己确定。
第九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列为重点监控的本市企业必须按要求向企业注册地"三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缴纳保证金。被列为重点监控的市外企业必须按要求向市"三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缴纳保证金。
一般监控企业提交银行保函的:本市企业的银行保函必须在由企业注册地"三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市外企业的银行保函必须在由市"三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缴纳保证金的,本市企业保证金向注册地"三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缴纳。市外企业保证金向市"三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缴纳保证金。
第十条 新列为重点监控企业的建筑业企业,必须自其被列为重点监控企业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十一条 重点监控企业因发生拖欠劳务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引起群体性上访事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自次年起该企业须按规定额度的二倍缴纳保证金。
第三章 保证金的应急支付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建筑业企业获得工程款后,应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拖欠工程款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 受监控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所在地"三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督促其足额支付。
受监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管理办公室根据工程所在"三部门"掌握的证据,可以按规定动用保证金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要求提供保函的银行在保函额度范围内履行支付义务:
(一)建筑业企业故意拖延、拒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超过限定时间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上访、越级上访或其它恶性事件的;
(三)建筑业企业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劳务承包人规避逃逸,致使农民工诉求的拖欠事项无法认定的。
(四)"三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动用保证金支付的情形。
按照应急支付程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作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财务支出。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与农民工发生工资报酬争议,争议双方都有举证的责任。农民工应当举证证明劳动关系、被拖欠事实,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农民工主张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应当是与被诉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和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人。建筑业企业与农民工发生工资报酬争议,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建筑业企业与农民工发生工资报酬争议,不服行政协调与处理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停止协调,明示双方当事人或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实行"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发生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全部的清偿责任,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发生的农民工工资负有直接支付责任。建筑业企业之间依法分包工程或分包劳务的,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不得以总承包企业拖欠工程款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分包企业规避支付责任,总承包企业承担分包企业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
有关工程分包或劳务分包的结算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不具备资质的劳务承包人组织劳务、承包工程,属违法违规无资质承揽业务。劳务承包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使用劳务承包人的工程承包企业承担支付责任。劳务承包人以被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主张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采信,明示其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按照第十三条动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建筑业企业应当在15日内向保证金专户足额补齐资金。有关部门动用银行保函应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在30日内重新提交等额的银行保函。逾期未补的,责令加倍补交。
第四章 保证金的退还
第十八条 被解除重点监控的建筑业企业,其保证金在解除重点监控一年后全额退还;暂定叁级的建筑业企业在资质转正后,其保证金在转正一年后退还;外地新进本市的建筑业企业不再在常承接任何施工业务,且最后一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没有发生拖欠劳务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投诉的,可全额退还保证金,其他一般监控企业,其保证金在被解除一般监控一年后全额退还。
建筑业企业要求退还保证金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注册地和市保证金管理办公室认定符合退还条件的,缴纳地保证金管理办公室及时退还其可退保证金。
第五章 保证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相关部门应加强保证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放,专款专用,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保证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涉及建筑业企业需缴纳保证金或办理银行保函的,应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保证金缴纳以及可以动用保证金支付拖欠劳务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确认表(见附件一)。
第二十一条 在建设单位进行房屋建筑工程主体分部质量验收、竣工验收或专业承包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核查建设工程劳务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设工程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书面报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保证金制度执行情况应作为建筑业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评定的重要内容。
受监控企业不缴纳保证金或保证金支付后不按本办法规定补齐,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退保证金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作为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信用管理手册,限制其在全市范围内承接工程。
第二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劳务承包人违法用工,或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企业有关负责人、项目经理、劳务承包人携工程款逃逸,不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劳务承包人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由逼讨工程款,讹诈工程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肃追究企业法人、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刑事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及可动用确认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