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常州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建〔2006〕169号
各辖市(区)建设局,各有关建设、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单位,其他有关单位:
现将《常州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工程 货物 招投标 办法 通知
抄报:省建设厅,市政府、孙国建副市长
抄送:市发改委、市监察局,有关部、委、办、局
常州市建设局办公室 2006年8月29日印发 共印200份
附件:
常州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货物招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常州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投标实施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常州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目录》的货物,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采购均应按本办法进行。但已列入总承包或施工招标范围且已得到竞争的货物不受本办法限制。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未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但已达到《常州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目录》规定的规模标准的货物,应当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货物,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共同依法组织招标。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和责任承担由合同约定。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的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依法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有货物招投标活动须在常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货物招标:
(一) 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 项目的招标方案已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
(三) 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 能够提出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货物采购清单、其他文件;
(五) 实施货物招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货物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八条 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其货物采购必须公开招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 货物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 拟公开招标的成本与拟公开招标的节约的资金相比,明显不经济的;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对招标公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应当在常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常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网上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货物供应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 对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将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办法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公告中载明,但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时,应当以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公告载明的内容为依据,不得再设定其他条件以限制、排斥或者歧视潜在投标人。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招标人名称、地址,项目名称、地址,货物数量、规格、质量等级等主要参数,投标有效期,开标时间、地点等;
(二)投标文件格式;
(三)评标办法、标准;
(四)合同主要条款;
(五)货物清单、设计要求、技术参数等相关资料;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投标人如对招标文件有疑问,应于收到招标文件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招标人应于3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解答并提供给所有投标人。
第十四条 在投标截止日期15天前,招标人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修改招标文件,修改通知应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对投标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都不得在同一货物招标中同时投标。
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否则作废标处理。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一个项目中投标,否则作废标处理。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保证金;
(三)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必须提供原件);
(四)投标报价、技术性能描述、附助资料表;
(五)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投标截止时间后,投标文件密封保存,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必须按投标须知要求的份数密封递交。并在封袋骑缝处加盖投标人法人印章和法人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印章。投标人应在投标文件封面上正确标明"正本"或"副本"字样,所有封袋上都必须写明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以及投标人的名称。
第四章 开 标 评 标
第二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公章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货物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为最终报价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五)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六)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交货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八)投标报价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最高限价的;
(九)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出现了评标委员会认为不应当雷同的情况;
(十)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十一)投标文件提出了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或招标人不能接受的验收、计量、价款结算支付办法;
(十二)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十三)经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
(十四)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和补正。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二十四条 评标可以选择采用以下方法:
(一)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投标文件必须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不能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者为废标。经评审的合理最低投标价的投标人中标。(投标价低于成本的除外)
(二)综合评估法:评委对各项评价指标如价格、质量、交货期、投标人信誉等进行量化计分,按总分排名确定中标侯选人。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五章 中 标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配件或者售后服务量以及其他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定合同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对中标人和招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货物款支付担保。履约保证金金额一般为中标合同价的10%以内,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签定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货物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招标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货物基本情况;
(二)招标方式和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货物招标人、中标人、其他利益关系人若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辖市、武进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