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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实施意见(暂行) 注建〔1997〕2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1995〕第104号)第十七条规定和建设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字〔1996〕第52号)第六条和二十四条的要求以及国家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文件精神,特就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有关问题提出下列实施意见。 第二条 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旨在使其适应建设事业发展,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内外建筑设计技术、经济、管理、法规等方面的动态,使注册建筑师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以完善其知识结构,提高技术、艺术素质和执业能力,确保公众的安全、健康和福利。 第四条 注册建筑师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二年注册有效期内不得少于80学时。其中40学时为必修,40学时为选修。可一次计算,也可累计计算。 第五条 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的40学时必修课程必须由符合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规定条件的代培单位承担培训任务。 第六条 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的40学时选修内容可结合实际情况累计计算。 (一)在代培单位参加继续教育授课按学时计算。 (三)参加国际或全国的专业学术会议、省级以上建筑学会举办的规模不少于50人的学术年会一次,相当于10学时。 (四)在国外、国内省级以上刊物发表学术论文一篇(必须是第一作者),相当于10学时。 (五)国家二级以上出版社出版发行建筑专著或最新建筑技术译著15万字以上,相当于40学时。 (六)参加全国一级或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阅卷一次,相当于20学时。 (七)参加全国一级或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考题初审或终审会一次,相当于20学时。 (八)参加注册建筑师专师征题,每提供符合要求的十道选择题,相当于20学时;一道作图题,相当于40学时(各合作者之间按工作量分配学时)。 第七条 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证书》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各地管委会或有关部委业务主管部门发放。注册建筑师参加代培单位继续教育必修内容培训,考核合格后,由代培单位在证书栏目中填写并盖章。选修内容:学习报告、论文、著作、阅卷由各地方管委会审核盖章;学术年会由举办单位出具证明;参加考题设计由全国委员会统一出具证明,由各地管委会统一考核。 第八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颁发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的实施办法和一级注册建筑师代培单位条件;组织编写课程计划和审查教材。各地方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所属一、二级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和二级注册建筑师代培单位条件的制定。 第十条 注册建筑师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检查考核。注册建筑师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和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